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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2)

发布时间:2014-08-07 信息来源:深圳市档案馆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 -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在档案管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的核心是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由于涉及本条3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责任,均属不作为,应以安全事故后果客观认定情节轻重,具体行为的情况作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参考。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档案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予以认定,作为相应处分的标准。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应结合损失、损毁档案的重要程度和数量予以判定。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有分歧的,应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档案损毁的,不应认定为档案安全事故,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单位和个人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而造成档案损毁或者造成档案损失扩大的,损害后果达到档案安全事故程度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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