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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3)

发布时间:2014-08-07 信息来源:深圳市档案馆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 -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安全事故是严重危害档案安全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情形,因而后续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及时组织抢救,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事故真相,以尽可能控制、减少损失,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甚至隐瞒不报,都会对事故处理工作造成负面效应,贻误抢救良机。不及时组织抢救,任由损失扩大,会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对于查明事故原因,避免发生类似事故制造了人为障碍。

  本条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应以具体行为的情况为准,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等负面后果作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参考。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一是本条情节轻重的认定与《规定》第十二条以后果客观认定情节轻重不同,适用时要注意区分;二是本条与《规定》第十二条一般具有共生关系,确定处分应一并考虑,合并处分时避免畸重畸轻;三是有《规定》行为之一即满足本条处分条件,如果发生两种以上行为的,应视情况直接认定为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二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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